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无权对涉及共益债务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
发表时间:2022/12/19 17: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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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本案中,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虽系通达公司的破产债权人,但其申请撤销的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5525号民事判决,系关于原告徐瑞民、姚加玲与被告通达公司、通达破产管理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该案所涉货款系因通达公司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可由通达公司财产随时清偿。对该债务的清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范围,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对此亦不享有法定撤销权。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作为通达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申请撤销的生效判决的内容并未损害到其民事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规定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梁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梁山镇工业园区(县城南转盘东1000米、路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山大和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梁山大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经济开发区樱花路中段(师庄村东)。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梁山亨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程垓村西(云龙路路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星泰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工业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瑞民,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加玲,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通达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程垓村西(云龙路2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通达钢材商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圣德大厦五楼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己,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再审申请人山东梁轴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轴公司)、梁山大和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梁山大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山东梁山亨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山东星泰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瑞民、姚加玲、梁山通达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梁山通达钢材商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通达破产管理人)、二审上诉人王**己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作为通达公司的破产债权人,案涉1907068.30元货款属于通达公司还是徐瑞民、姚加玲,直接影响到破产资产的增加与减少,关系到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能否按照通达破产管理人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案涉1907068.30元货款的处理结果与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规定的诉讼主体。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为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在确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要按照法律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并结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这一实体要件予以判断。本案中,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虽系通达公司的破产债权人,但其申请撤销的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5525号民事判决,系关于原告徐瑞民、姚加玲与被告通达公司、通达破产管理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该案所涉货款系因通达公司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可由通达公司财产随时清偿。对该债务的清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范围,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对此亦不享有法定撤销权。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作为通达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申请撤销的生效判决的内容并未损害到其民事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规定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综上,梁轴公司、大和公司、亨通公司、星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梁轴轴承有限公司、梁山大和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梁山亨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星泰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敏 转载自破产情报官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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