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16年6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根据B公司的选择,向C公司购买一套生产设备,提供给B公司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6年6月13日至2026年6月13日,每月租金120万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向C公司采购了该生产设备并指定C公司交付B公司使用。2021年10月8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某债权人对B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2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租赁设备,B公司管理人回函称,A公司仅可就租赁设备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并不享有取回权。A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由A公司取回。
法律问题
不同观点
甲说:取回权说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A公司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其于破产程序中取回租赁物系所有权效力和行使的体现。承租人虽获得了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甚至以获取所有权为目的的期待权,但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出租人依旧保有租赁物的法定所有权,故在承租人破产之时,出租人可依其所有权取回租赁物。
乙说:别除权说
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不是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所有权。租赁物所有权对出租人而言主要承担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在承租人破产之时,比起取回租赁物,出租人对继续收取租金更感兴趣,更希望自己是享有担保利益的债权人,并得到充分清偿。随着《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出租人所享有“所有权”的实质性质为担保权,构成别除权。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民法典》虽删除了租赁物不属破产财产的规定,并将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制度,但并未改变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立场。因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A公司享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基于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在B公司破产清算时,享有取回权。该取回权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租赁物存在为行使要件,当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或被不当处分的情况下,A公司无法行使取回权,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代偿性取回权或者申报普通债权。
源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