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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破产受理前支付的保证金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发表时间:2023/2/3 17:37:16 访问次数:1854

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破产受理前支付的保证金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浙江高院:案涉履约保证金是债权人为担保施工合同履行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即已支付并由该公司负责返还,并非债权人因后续履行配合债务人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义务而对债务人产生的新的对应债权,亦难谓中债务人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负担的新的债务,故不属于共益债务。

阅读提示
房企破产中,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缴纳的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若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实事建设公司与中房瑞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房瑞安公司将瑞安市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发包给实事建设公司施工。2012年5月3日,实事建设公司与中房瑞安公司签订《D-2地块承包合同》,约定中房瑞安公司将瑞安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除中房瑞安公司直接分包工程以外所有施工内容发包给实事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金10000000元,其中40%为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20%为工期履约保证金,15%为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15%为管理人员和机械设备到位履约保证金,10%为竣工资料及时提交且符合要求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和工程资料移交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扣除应扣罚款的违约金后,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后因工程预算造价变化,实事建设公司与中房瑞安公司约定增加保证金206135.58元。
实事建设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中房瑞安公司交付保证金3000000元,于2012年7月19日交付保证金7206135.58元,共计10206135.58元。2016年2月4日,实事建设公司已完成项目主体工程、景观工程,已基本达到毛坯验收条件。2016年6月17日,有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预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2017年3月9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
2016年11月4日,瑞安法院受理中房瑞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房瑞安公司管理人。2017年1月24日,实事建设公司向中房瑞安公司管理人申报包括上述履约保证金在内的债权13112051元。2017年6月7日,实事建设公司与吴宇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实事建设公司将其对中房瑞安公司享有的包括上述履约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债权即13112051元转让给吴宇建设公司。当日,实事建设公司和吴宇建设公司将上述转让事宜通知中房瑞安公司管理人。之后,中房瑞安公司管理人确认上述履约保证金为普通债权。吴宇建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履约保证金属优先受偿范围。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四十二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裁判观点

温州中院认为:

关于案涉履约保证金是否属共益债务问题。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案涉履约保证金系实事建设公司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方中房瑞安公司支付,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中房瑞安公司负责返还的款项。吴宇建设公司主张该保证金系共益债务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浙江高院再审认为:

关于案涉履约保证金是否属于共益债务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吴宇建设公司主张中房瑞安公司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后与实事建设公司间的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实事建设公司应中房瑞安公司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履约保证金系因中房瑞安公司管理人请求实事建设公司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应当优先予以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其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时,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新的债务即为共益债务。就本案而言,案涉履约保证金是实事建设公司为担保施工合同履行在中房瑞安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即已支付并由该公司负责返还,并非实事建设公司因后续履行配合中房瑞安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义务而对中房瑞安公司产生的新的对应债权,亦难谓中房瑞安公司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负担的新的债务。因此,吴宇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履约保证金属于共益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一般取回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浙民再111号

裁判日期:202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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