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今年,湖南省澧县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澧县某银行因债务人公司破产,未将其债权申报,起诉至本院被驳回。
2004年9月29日,澧县某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 930 000元。2008年4 月2日,澧县某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在破产过程中,由于相关政策规定,该债务未纳入破产范围,采取财务挂帐方式处理,并由主管部门指定被告予以承接。约定:“澧县供销社对此承接的政策性挂帐贷款不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只承担对此贷款帐户的维护和管理责任。”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就前述债务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 930 000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财务挂帐”。2011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其借款本金3 930 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查明,澧县某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原告在进行债权申报时,未将本案所涉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该公司已于2008年7月25日终结破产程序,现无任何财产,主体资格已经灭失。
澧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诉请清偿的债务本息4 581 372元,系原澧县某公司的债务,后在该公司破产过程中,被告基于主管部门要求承接上述债务,明确约定被告不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表明双方签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对此笔借款只是政策性挂帐贷款承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澧县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来源: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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