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中国商网-中国商报法制导报 作者:记者 李海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从2007年实施以来一直备受社会关注,以曾作为推动中国经济转型发展和企业进步的重要力量而被寄予厚望,但6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新破产法的社会经济调节作用并未能得到充分体现,无论从案件数量还是从实际效果看,都与公众的心理预期有着较大差距。作为一部因市场经济而生的新法,为何没有发挥出预想的作用?新破产法还有哪些缺陷?已引起各界人士的热议。
日前,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法院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王欣新,在接受中国商报记者专访时表示,企业破产牵涉的社会面很广,包括法院、政府、社会、个人等多方面因素,共同影响到新破产法的实施。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破产法的普及和正确实施需要充分的外部法律与社会环境保障。他同时全方位地回答了中国商报记者提出的问题。
破产案件受理难待解决
中国商报:新破产法从2007年开始实施至今已6年了,社会对其的评价是“数量很少、效果有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相关数据显示,虽然去年全国法院受理民商事一审案件大幅上升,高达7316463件,但其中破产案件仅为1000多件。您认为导致破产案件偏少的原因是什么?
王欣新:我国新破产法于2006年颁布,2007年开始实施,但从破产案件受理的数量看,其施行效果并不理想。即使考虑到政策性破产企业退出的影响,我国企业的破产率仍远低于一般国家,这反映出破产法目前未能充分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我认为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产生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法院内部原因。一些法院(包括政府)对破产法的重要社会调整作用认识不足,未能转变在旧破产法以及行政关闭性质的政策性破产下形成的各种旧观念、旧思维模式与操作惯例,未能建立依法受理破产案件的观念,表现为对破产申请以种种理由拒不受理。此外,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与受理监督机制不健全,破产案件审理的业绩考核机制不合理,如对案件审限、结案率提出错误要求,另外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判人力不足、人员业务能力不高等也是重要原因。
二是社会外部原因。表现为解决企业破产所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的配套制度与处理机制不健全,这在客观上也影响了法院对破产案件的正常受理。如因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缺乏政府资金援助,往往使职工债权难以清偿,失业救济安置问题不能解决,破产费用不足,管理人得不到合理报酬等。由于对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没有正确认识,加之错误的政绩观和政绩考察机制的影响,一些政府部门不承担本应主动履行的解决企业破产社会问题的法定职责,特别是在职工失业救济、就业安置等社会保障方面,法院系统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过重社会责任,使法院经常面临职工请愿、上访等社会不稳定问题的干扰,处于后顾有忧难以自保的尴尬境地,从而不愿也不敢受理破产案件。此外,还有当事人和立法方面的原因等。
规范破产不应该是逃债
中国商报:去年以来,随着经济增速的放缓,很多民营企业陷入困境,出现了诸多“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甚至还有利用破产向国外转移资产的案例。您认为破产法在这方面应如何保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利益?
王欣新:在理解破产法正能量效应的同时,还需要澄清一些对破产的模糊认识。例如有人认为,破产就是逃债。这种看法非常错误,规范的破产本身不是逃债,债务人破产虽然会使债权人受到损失,但这是正常的市场风险。所谓的破产逃债或破产欺诈,是指一些债务人陷于破产境地后,由于其对财产已经丧失实际利益(全部清偿债权人尚且不足),却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利用其对财产的控制权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甚至向国外转移资产,或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袒性清偿的行为。
为解决这一问题,《企业破产法》第31、32、33条规定了破产无效行为和撤销权制度,以纠正债务人破产欺诈逃债行为。其中破产撤销权被视为打击破产欺诈逃债行为、实现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最为重要的制度。对以上违法行为涉及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所以,规范的破产不仅不会出现破产逃债,反而是打击破产逃债最有利的制度武器。
社会法律环境尤为重要
中国商报:近期有学者提出应加大新破产法的实施力度,以调整行业产能过剩。对此您的看法有哪些?
王欣新:的确,在近年的经济危机中,有学者提出应加大破产法的实施力度,以调整行业产能过剩等问题。对于加大破产法实施力度的主张我们是支持的,但这一提法在因果逻辑关系上可能存在问题。我认为不是通过“加大破产法实施力度”去解决“行业产能过剩”,而是要让人们自觉接受在调整行业产能过剩的过程中会造成一些企业破产的现实,并为破产法的实施创造宽松的环境。
破产法与其他法有所不同,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专利法的实施,往往仅影响到较小的社会领域与社会矛盾,而破产法的实施则会对社会诸多方面产生重大影响,如众多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上下游企业的连锁破产、地方与社区经济的衰败、职工失业、社会保障救济、社会稳定等方面。
在现实中,一个企业的破产会产生一系列综合性的复杂社会问题,有些问题甚至已超出破产法本身所能够调整和解决的范围,法院的职权和资源也无法解决,而且在企业破产之时多是各种矛盾集中爆发、期待解决的最后关键时刻。要想解决这些矛盾,仅靠一部破产法是绝对不够的,必须借助于其他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所营造的社会环境。而我国目前存在的司法不公、社会保障不足、错误行政干预等制度供给不足问题,已严重影响到破产法的普及和正确实施。要保障破产法的全面实施,就必须努力建设宽松的社会环境,因为破产法需要市场经济和社会基础的支撑。
完善破产法需要相应过程
中国商报:在新破产法颁布之初,学界和法律界就曾提出两个问题:一是新破产法强化了管理人的地位,弱化了债权人的地位及权利,但实际中的管理人可能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二是新破产法显得粗糙模糊,会造成执行困难,由此有人提出应继续修订新破产法。您对新破产法6年来的司法实践作何评价,针对上述两点您怎么看?
王欣新:新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的确暴露出一些缺陷与不足,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对立法如何完善,如何保障其实施,更是仁见仁智见智。在近年的全国人大与政协的两会上也有代表和委员提出过与破产法新的立法与完善有关的提案。
我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是要纠正立法思想上存在的偏差。因为目前的破产法仍显粗糙,一些制度的设计还存在空白与漏洞。过去在立法实践中往往过于强调立法的原则化和宜粗不宜细,甚至限制法律条款的数量,这是错误的。其实繁复的法律是繁复的社会关系的反映,也是法制健全、法律科学发达的表现。
其次,是制度设计存在问题。如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过窄,仅限于法人型企业,导致一些非法人型企业适用破产法解决债务问题时存在困难,而且自然人的破产问题也未能找到答案,使自然人企业的破产无法彻底解决。还有,立法对跨境破产问题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遇到的很多问题,法院如何处理无法可依。
另外,一些法律规定存在疏漏,如对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的选择履行权缺乏必要的限制条款,对合同的特殊情况处理缺乏细致规定;对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仍显不够严谨,一些可撤销行为的调整存在漏洞等;对物权担保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权规定不合理,其持有的债权额不计入表决权内,从而损害了其正当权益等。上述问题都需要解决,有的可借助于最高法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解决,但有些问题碍于司法解释权限就难以解决,需要及时启动破产法的立法修订程序。
再次,要完善保障破产法实施的相关立法与社会环境。目前在我国,由政府承担破产法实施的部分社会改革成本是合理的,也符合构建服务型政府和实施公共财政的理念,而且有利于贯彻实施相关产业政策,实现国家经济发展目标,达到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目的。
(记者 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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