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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
发表时间:2014/8/19 11:15:30 访问次数:5934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它是法院进行破产宣告所依据的特定事实状态。按照现行法律,它也是破产案件受理的实质条件。其特点是:(1)它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事实状态。(2)它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状态。作为破产原因的法律事实,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复合的。目前,各国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通例,是采用单一规定,即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唯一原因。而破产法第2条第1款采用了复合规定和单一规定并存的方式。

  1.复合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无力偿债,国际上也称作非流动性,又称现金流标准,其含义是债务人已全面停止偿付到期债务,而且没有充足的现金流量偿付正常营业过程中到期的现有债务。无力偿债的认定,不以债权人已经提出清偿请求为必要条件。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资不抵债,国际上也称作资产负债表标准,主要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这一标准的依据是:资不抵债即表明遇到财务困难。但是,由于这一标准依赖于受债务人控制的资料,因此,采用资产负债表标准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能够证明企业同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时,企业有充分理由适用破产程序。此时,如果企业管理层既不申请破产,又不采取积极措施对企业实施拯救,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甚至实施导致企业责任财产减少的资产处分或个别清偿的行为,致使债权人权益受损,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依照破产法第125128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单一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替代资不抵债作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的条件,是对后者的一个限定。根据这一限定,一时不能支付但仍有偿付能力的企业不适用破产程序。本项标准代表了破产法起草的一个指导思想,即鼓励适用破产程序,特别是再建型的破产程序(重整、和解),以积极清理债务,避免社会中大量的债务积淀和资产闲置,并减少企业长期困境下的道德风险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外,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其破产重整或者清算。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这些也属于单一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情况应当认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3)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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